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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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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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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本省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义务教育的普及、巩固和提高工作,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提高义务教育的水平和质量,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4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5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配合治理学校周边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及社会团体,应当配合做好义务教育工作。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第7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应当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应当以新学年开学时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8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特别要保障低年级儿童方便就近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所辖公办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班额标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将招收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的义务教育。
第10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放的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到通知书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本省户籍且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本省户籍但不在户籍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领取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非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户口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领取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方便就近入学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保障实施。学校的布局需要调整的,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后,按规定的程序调整。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布局,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学校设置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建设学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选址要求、建设标准,符合教育教学、抗震设防、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教育、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监督学校建设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学校建成后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要求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学校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不予审批和验收。学校建成后,由居民区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13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学校。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成本核算后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师资培训、教学设备、教学业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标准拨付教育经费。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学校达到国家和省办学标准。 省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办学校安全保障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16条
经鉴定为危房的校舍,学校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其中,经鉴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学校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公办学校的危房。民办学校的危房,由举办者自筹资金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义务教育办学条件基本均等,重点加强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学校建设,逐步改善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规模应当满足当地的实际需求,并加强对宿舍和寄宿生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农村教师的培训力度,健全城乡教师交流机制,推动校长和教师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理流动。
第18条
学校合并、撤销、搬迁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妥善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更为非教育教学用途。因城乡建设规划等原因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其新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9条
开展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方案、办学条件、师资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20条
学校应当将发展规划、工程建设及物资设备采购、财务收支等重大情况,向教师职工和社会公开。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和配备教师,并将相关情况向学生家长公布。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并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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