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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7-23 · 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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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23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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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应当保障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济对象服务。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工作。
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
第5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农村村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但违反《 HYPERLINK "http://law.gdrd.cn:1011/law/page/secondbrw.cbs?rid=70&order=1&result=c%3A%5Ctemp%5Ctbs%5CL2348E4%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9%E3%B6%AB%CA%A1%C9%E7%BB%E1%BE%C8%BC%C3%CC%F5%C0%FD&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9%E3%B6%AB%CA%A1%C9%E7%BB%E1%BE%C8%BC%C3%CC%F5%C0%FD%2FFLD%3D%B1%EA%CC%E2%29%27" \l "#"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 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无业、下岗人员,经劳动服务部门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救济。 因吸毒、赌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不予救济。
第6条
社会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
(一)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人员,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社会救济;
(五)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人员,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实行临时救济。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
第8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
第9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和不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下列情况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
第10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第11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吃、穿、住和因灾害引起的疾病治疗等基本需要为主,对恢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12条
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13条
本条例实施前,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维持原有标准不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
第14条
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15条
申请社会救济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社会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16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7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对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或者签署意见后报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8条
社会救济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申请人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救济对象凭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第19条
原批准救济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经调查其家庭收入确已不低于社会救济标准的,应当及时停止社会救济。
第20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救济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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