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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29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3-29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海关、国土资源、文化、民政、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7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在校学生进行文物保护教育。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掘、盗窃、走私、倒卖、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9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志愿者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第10条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不可移动文物
第11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选择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所在地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13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14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5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费用由违法建筑的责任人承担。
第16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17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18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使用人不能依法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应当迁出。
第19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向其支付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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