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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7-23 · 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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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9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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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23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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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 HYPERLINK "http://172.17.253.4:1011/law/page/secondbrw.cbs?rid=70&order=1&result=c%3A%5Ctemp%5Ctbs%5CH276AA4%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9%E3%B6%AB%CA%A1%BC%BC%CA%F5%C3%D8%C3%DC%B1%A3%BB%A4%CC%F5%C0%FD&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9%E3%B6%AB%CA%A1%BC%BC%CA%F5%C3%D8%C3%DC%B1%A3%BB%A4%CC%F5%C0%FD%2FFLD%3D%B1%EA%CC%E2%29%27" \l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HYPERLINK "http://172.17.253.4:1011/law/page/secondbrw.cbs?rid=70&order=1&result=c%3A%5Ctemp%5Ctbs%5CH276AA4%2Etmp&page=allindex&f=&field=&transword=++%B9%E3%B6%AB%CA%A1%BC%BC%CA%F5%C3%D8%C3%DC%B1%A3%BB%A4%CC%F5%C0%FD&dkall=1&OpenCondition=FULLTEXT%3D%27%28%23%CA%B1%D0%A7%D0%D4%3D%2A%29+AND+%28%B9%E3%B6%AB%CA%A1%BC%BC%CA%F5%C3%D8%C3%DC%B1%A3%BB%A4%CC%F5%C0%FD%2FFLD%3D%B1%EA%CC%E2%29%27" \l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保密措施是指: (一)技术秘密权利人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了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二)技术秘密权利人把该技术秘密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三)技术秘密权利人对该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 (四)其他有关保密措施。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5条
以合作或者委托研究开发所形成的技术秘密,其权益归属依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办法确定;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但是,属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技术秘密之前,不得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第三方。
第6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7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8条
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第9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10条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11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12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13条
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14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15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16条
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17条
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第18条
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19条
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2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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