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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7-26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7-26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第4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6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8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9条
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10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第11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12条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13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通行; (三)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四)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4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
第15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16条
探矿权人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经审查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 获得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间内享有优先取得探矿权保留范围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17条
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勘查资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出让、转让。
第18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省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对已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地质资料中暂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可以申请保密。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确定合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给予保密。
第19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变更、保留和注销时,应出示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20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制度。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对下列报告作出评审认定: (一)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大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 (五)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对小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三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对中、大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六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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