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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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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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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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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7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8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9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10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11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
第12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
第13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14条
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15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16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告知孕妇到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接受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九)省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出生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和发育异常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第18条
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当到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医学检查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19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由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同意,到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20条
居住在城镇的孕妇应当住院分娩。
居住在边远农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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