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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4-07-31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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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31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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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巴马镇。
第3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解放思想,攻坚克难,开拓创新,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为实现与全国全区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美丽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而努力奋斗。
第4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5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8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一定比例的瑶族公民。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11条
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坚持国家级生态功能区定位,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旅游业为重点,工业、商业、服务业等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自治县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第12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施科教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采取重点扶持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发展珍珠黄玉米、火麻、龙骨花、油茶、核桃等特色农业;强化农产品市场安全监管和流通服务,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照顾。
第13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大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贫困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培训服务,组织帮助贫困地区农民和水库移民进行开发性生产发展,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机关在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上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瑶族贫困地区给予优先照顾。
第14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和优化林业结构,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机关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发展林业,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森林资源,对列入国家、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进行分类管理和保护。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毁林取土采石,非法占用林地,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等行为,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范力度。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对巴马镇管辖范围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盘阳河流域、灵岐河流域,国道、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及景区景点可视范围的第一面坡,采取生态补偿机制,实行严格管护。严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种植破坏水源、影响土质的速生桉树等短轮伐期速生树种。
第15条
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龄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第16条
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保护和发展巴马香猪等特色产业,积极扶持和发展牛、羊、马等草食型畜牧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加强兽药、饲料等养殖投入品的管理;积极推广畜牧水产良种良法,加强畜牧水产种苗管理。
自治县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依法发展渔业生产;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河流,禁止机械化作业捕鱼、炸鱼、电鱼、毒鱼。
第17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使用和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用益物权,鼓励和支持土地承包经营和宅基地用益物权依法流转。
自治县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上缴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总额。
第18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19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20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依法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自治机关引导和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依法合理利用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电网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配套建设,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电源点应当与自治县电网并网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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