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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08-06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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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30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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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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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3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4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5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6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8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12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13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14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
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16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17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18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19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20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及时公布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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