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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7-09-2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1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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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9-26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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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5条
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6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7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8条
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
第9条
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10条
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11条
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12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13条
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4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应当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15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站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主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及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审计报告在报送评审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16条
农村审计站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并向有关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站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交办部门进行处理。
第17条
农村审计站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18条
各级农村审计站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村审计总站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凭证、帐簿,必须建立标准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和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19条
农村审计站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违法违纪款项应当全额追缴,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冲转有关帐目,或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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