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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1-01 · 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01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予以配合。
第4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统一审批、分类管理的原则。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5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6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8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9条
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五)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审核意见。 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10条
经登记准予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率领。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体育场、娱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六)饲养犬死亡、遗失、转让、赠与或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七)饲养犬繁殖幼犬时,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以内自行处理。 未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无证犬处理。
第11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即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12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捕杀,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
第13条
公安机关对狂犬和无证犬、散放犬负责强制捕杀和收留;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免疫和疫情监测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14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15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16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限养区内无准养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8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倒卖、伪造、涂改、擅自转让准养证或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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