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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04-15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04-15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3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管养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含产权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4条
新建、改(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其他市政设施应当与其配套,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使用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护与维修
第7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8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政设施临时占(利)用和挖掘审批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城市道路景观。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10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11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保持设施完好。
第12条
城市桥涵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要求,对桥涵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整洁、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证桥涵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13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加强对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
第14条
城市道路绿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绿化景观设计和绿化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绿化种植和养护,保持道路绿化设施完好。对延伸至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树枝应及时修剪,对朽木、枯枝、危树应及时清除,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15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排水通畅。 排水户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排水通畅,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16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户管设施发生故障污水外溢时,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第17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的清淤、清障和维修工作,保证沟渠排水通畅;对水毁工程,要及时组织修复。
第18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其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除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19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无缺。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箱)盖,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其他井(箱)盖设施,其养护管理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养护、维修。
第20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繁华地段主干道及交通干道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由施工单位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维持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章 市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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