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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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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7
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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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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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大化瑶族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大化瑶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化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继承和发扬革命光荣传统和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反对腐朽思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6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7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问,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人员。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及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
第四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政 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需要,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该法律法规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招收条件应予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1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培养、选拨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工人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努力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14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实事求是,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15条
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各类人才;注意关心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不断改善福利待遇;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类科技人员积极为各族人民服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实际,坚持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自主规划、有序开发、自主管理、合理利用,防止掠夺性开发或资源被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充分利用县内各种资源优势,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保持粮食增产丰收;发展林业、矿产、电力、畜牧水产和多种经营,发展工业、乡镇企业和旅游业、服务业等行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第17条
自治县多渠道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普及、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发展粮食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良种、化肥、农药、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机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措施,发展冬种农作物,提高耕地利用率,增加农业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果、畜牧、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扶贫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组织异地搬迁。异地开发、输出劳务等拓宽生产、就业途径,帮助贫困乡村农民进行开发性生产。
贫困乡(镇)、村扶贫项日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
贫困乡镇在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通过县财政安排部分或者全部用于贫困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自力更生方针基础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和发达地区的财力、物力、技术和人才的支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技人员到贫困乡、村开展科技扶贫。
自治县人民政府安置的扶贫移民开发区的土地通过划拨或者征用后确认给移民使用,生产生活区中的果树、林木和农作物等属移民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大化、岩滩电站所交的企业所得税属自治区财政收入部分,大化瑶族自治县享受自治区一定比例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兴建的大化、岩滩、百龙滩电站的地方留成电量,按照国家的规定核实,保证自治县工、农业生产和生活用电。
大化、岩滩、百龙滩库区群众生产、生活用电应照常交纳电费。移民生产中的高扬程提灌和围堤排水用电,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给予电价优惠。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帮助下,按照大化、岩滩、百龙滩水电站枢纽工程和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做好移民搬迁和安置。坚持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发展经济相结合,不断提高库区移民生产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站库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统一安排给被征地的单位和群众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因大化、岩滩水电站建设被征用或者被淹没土地的农户,按照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自治机关审查,符合农转非条件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其口粮不足部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定销粮补助和价格优惠的照顾。
自治县内的大化、岩滩水电站库区按国务院规定设立库区建设基金,根据大化是重点贫困县,库区淹没土地多、搬迁人口多的特点,上级国家机关在确定提取库区建设基金时,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管好用好库区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库区群众发展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大化、岩滩水电站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组织库区群众开发利用。
自治县内大化、岩滩、百龙滩水电站库区人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人畜饮水等经费方面的照顾,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改善生活条件。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库区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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