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07-2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7-29
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5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6条
每年"重阳节",即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老年节"。
第7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老年人的生活得到应有的保障。
第8条
赡养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第9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和照管老年人的林木、牲畜,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和照管,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10条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居赡养,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11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不得干涉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12条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13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
第14条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需要改建或者装修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应当事先征得老年人同意或者签订协议,明确产权或者使用权,并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暂时住房。
第15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完善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相适应的养老金调节机制。
第16条
离退休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费、养老金,以及按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老年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17条
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集体补助、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办法,多渠道解决农村的养老问题。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定期为老年人发放养老生活补贴。
第18条
按照规定对本市户籍的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证"。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一)政府文化部门和市、区工会开办的娱乐场所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待,老年节免费优待; (二)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单位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售票、优先托运行李等优待服务; (三)市体委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有组织的老年人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开放; (四)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对老年人提供优惠或者免费服务; (五)公园、风景点、博物馆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六)收费公厕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第19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条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以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市、区属医疗机构免收平诊挂号费; (二)市公交总公司和轮渡公司给予分别办理公交车和厦鼓渡轮免费乘坐证; (三)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给予免费服务。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户籍的高龄老年人,按照月发给高龄补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