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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1-07-28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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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5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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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28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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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 筋以及 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和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 疫 、炭疽、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等一、二、三类疫病。 本条 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4条
无疫区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的 规定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并组织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和养 殖企业兽医人员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无疫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0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牧兽医管理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与无疫区建设管理和运行相适应的兽医系统实验室、人工屏障等基础设施以及动物防疫、监督队伍。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无疫区建设需要,规定过境和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指定通道,在指定通道上建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指定通道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进入无疫区内的主要道口及饲养、交易集中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全省引进动物的隔离场所,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动物疫病的分类、危害程度,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14条
省人 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 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 补免或者 强化免疫。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工 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经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 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本条前款规定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17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条件规定,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有关场所,其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规划布局、设施设备 和管理制度。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动物疫病的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18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19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的动物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在划定的区域内放养。
第20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动物疫病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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