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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0-11-26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6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品种选育、试验、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 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第6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种质资源。
第8条
禁止采集或者 采伐省 重点保护涉及农作物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制定采集或者采伐项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列种质资源的科研、利用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良种选 育和开发,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10条
依法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新 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第11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和发布广告。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 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12条
引种相邻省、自治区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引种单位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引种。 引种非邻省、市、自治区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必须通过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并公告后,方可引种。
第13条
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严重退化的,原审 定或者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定停止推广,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14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引进和经营、推广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15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办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种子生产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不具备种子生产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种子生产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度申办。
第16条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具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生产基地内不得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农作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17条
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双方应当依照标准合同样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依照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制种。
第18条
生产 一 商品种子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种子生产过程中被确认为假、劣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根据生产时期可以责令限期改种、毁种、铲除或者监督转商。
第19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种子生产档 案保存期为三年。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20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办与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度申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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