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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8-02 · 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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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8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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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02
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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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为烟草制品。
第4条
市、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第6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7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标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卖标识。
第8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9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11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应当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予以明示。
第12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13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储存、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储存、运输除外)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收购、销售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经营、储存、运输走私卷烟、雪茄烟或者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五)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14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烟草专卖检查,也可以在车站、浮桥、收费站、货运站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第15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检查人员进行烟草专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16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凭证等资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毁。
第17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18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 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所得款项由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19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易于认定,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处理。
第20条
单位和个人举报涉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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