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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2-02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2-02
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3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4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5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6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7条
拟在本市暂住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员,应当于到达暂住地后一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请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但因工作、生活等需要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
第8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者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9条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10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当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者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第11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当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办理暂住证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及近期标准照片三张。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还应当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者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第12条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13条
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14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15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当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16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者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第17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查验暂住证,对有违法或者犯罪嫌疑的暂住人员可以扣留暂住证。扣留暂住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扣留暂住证的理由消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暂住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18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者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19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居住暂住人员二十人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20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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