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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地方法规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28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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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19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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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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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4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6条
本市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7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 年度消防 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9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11条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文广影视、旅游、经济信息化、商务、民政、民防、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12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 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13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14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15条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16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依法 作出 决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17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燃放烟花爆竹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8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 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 编制市 消防规划。 市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第19条
城乡消防 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对下列情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消防规划,制定方案予以解决: (一)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二)严重影响 城乡消防 安全的工厂、仓库、码头及其他重大危险源。
第20条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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