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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30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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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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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洋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北纬27°24′30″至北纬27°30′00″、东经120°56′30″至东经121°08′30″之间的南麂列岛及其附近海域,总面积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里。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并将保护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有权对保护区的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产、土地、工商、交通、旅游、建设、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4条
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保护区管理局是隶属于平阳县人民政府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规划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海洋管理部门的管理。 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规划和管理工作。平阳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南麂列岛的机构受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的双重领导。
第5条
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实施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设在保护区的机构的工作; (五)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六)组织并管理在保护区内的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视工作; (七)开展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八)监督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开发活动; (九)按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平阳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6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为主,适度开发,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7条
在保护区内建立专业监察队伍保护管理与群众保护管理相结合的保护管理体系。
第8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平阳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保护区实行三级分区管理: (一)大山、大山礁、虎屿岛、小柴屿岛、上马鞍岛和大沙岙部分沙滩,以及上述岛屿和沙滩的陆域海岸线外的部分海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稻挑山岛、后麂山岛、大檑山岛、海龙山岛、破屿岛、尖屿岛、平屿岛海岸线外二百米处和小柴屿一级保护区区界外二百米处的联线以内的海域和陆域,以及上马鞍岛一级保护区以北、以东、以南各一千米、以西至保护区西界的海域,除去与一级保护区重合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保护区内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之外的其他海域和陆域为三级保护区。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的地理座标的联线范围为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的具体位置和范围,应当标绘于图,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11条
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保护,禁止除下列事项之外的一切活动: (一)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和考察活动; (二)行政管理活动; (三)船舶在大山南端与门屿岛之间航道内的无害通航; (四)经省海洋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特别许可的其他活动。 平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将一级保护区内门屿尾村的居民迁出,妥善安排迁出居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12条
二级保护区实行有重点的保护,在确保海洋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有规划、有控制的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旅游开发、渔业生产等活动。 在二级保护区内贝藻类的珍稀品种和繁殖期、幼苗期的贝藻类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第13条
三级保护区实行开发性保护,可进行指导性的开发活动,但不得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在三级保护区内贝藻类的珍稀品种和繁殖期、幼苗期的贝藻类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前条和本条所称禁采期以及禁采品种,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经平阳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14条
进入一级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考察,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区域内进行;进入二、三级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的,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进入二、三级保护区采集标本的,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并按保护区管理局的规定进行。 从事第一款规定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交送保护区管理局存档。
第15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改变张网、凿挖等传统渔业生产方式,发展海水养殖、外海捕捞、旅游等产业。
第16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渔业采捕活动的,除按规定领取捕捞许可证外,还必须经保护区管理局许可。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的渔业采捕,实行配额控制。具体办法,由渔政部门会同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报平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活动的,开发计划必须符合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防止污染与破坏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严禁在保护区内开设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18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实施的涉外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和省海洋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一级保护区实施的涉外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和省海洋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
第19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制定绿化规划,绿化岛屿,保护植被。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林木、挖沙、采石、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等破坏陆域环境的行为。
第20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在保护区内已建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污染严重的,必须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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