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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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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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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确保自治州义务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3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自治州要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顺利实施。
第4条
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的管理体制。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5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发展教育宏观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中长期规划,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巩固率,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同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为保障民族教育的全面发展和科教兴州战略的顺利实施打好基础。 自治州鼓励社会办学,社会办学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与州、县(市)教育布局调整相衔接。
第6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禁止在学校从事有宗教色彩的活动。 第二章 职责
第7条
州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依法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三)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取适应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办学模式和工作步骤,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四)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引导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增加教育投入,合理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使其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五)加强教育队伍建设,根据学校发展规模和趋势,及时审核上报教职工编制,足额补充教师,均衡配置师资力量。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六)定期召开教育工作会议,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情况。
第8条
县(市)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具体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调整本地区学校布局,合理设置寄宿制学校,保证居住分散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三)有条件的地区,为农村、牧区寄宿制中、小学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和草山,帮助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四)按省、州核定编制数分配学校教职工编制; (五)统筹办学资金,改善办学条件,按有关规定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需土地,组织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 (六)在新建的城镇、移民村和社区需要设置学校时,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新办学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标准; (七)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措施和办法,保证有效实施; (二)积极动员、组织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时接受义务教育。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在接受义务教育时的困难,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三)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安全,保证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四)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水平; (五)重视和发展学前教育。
第10条
村(牧)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工作,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11条
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 (二)开展教育管理和教学内容的科学研究工作,按照教育规律,指导中、小学校工作,改革管理体制和教育教学方法; (三)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健全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行中、小学经费预算管理制,监督中、小学校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和招生方案等; (五)建立教育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搞好督导工作; (六)管理、培训和考核中、小学校的校长和教职员工。有计划地对各级学校的校长、教师进行交流,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七)监督管理中、小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校舍、场地、草山使用情况,及时查处中、小学校乱收费和随意将校舍、场地、草山出租、出让和移作他用的行为。
第12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把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 (四)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学生流失; (五)认真执行教学计划,改革教育教学方法,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14条
中、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章 学生
第15条
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困难的偏远农村、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第16条
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等活动和入寺为僧尼。
第17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书本费、学费、杂费,并对寄宿制学校的学生和家庭贫困生实行生活费补贴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区域内现役军人子女、移民搬迁户、农民工、或其他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与本地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应当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的和女性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平等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免试入学,不得采取任何测试、面试等方式进行变相考试。 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四章 教师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立一支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19条
积极推进中、小学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行教师聘用制。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教师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20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全社会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必须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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