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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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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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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4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5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6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7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8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9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10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11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名称,由市农场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围垦地名称,由围垦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属或者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13条
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居住区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14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地名办申报。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15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审批。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6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17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18条
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项目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19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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