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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6-23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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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1
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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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23
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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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和谐、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告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公民的素质,依靠科技进步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并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1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置工作机构,确定编制人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公民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稳定现有人才,引进外地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县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制度,并随经济发展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对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19条
自治县坚持科学发展观,按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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