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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31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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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1
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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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大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3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4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6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7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民生等方面的建设计划和重大事项;
(四)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
(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8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其中的一次会议应当安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议题。每次会议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会议文件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代表。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9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10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11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席团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代表。
第12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事项。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13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14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表决。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未列入大会议程的应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后,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15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可以分组审议,再进行大会表决。
第16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从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迟不得超过四个月。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报告,并印发下一年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应当予以公开。
第17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8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19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派负责人对询问的事项进行说明。
第20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届内补选的代表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经主席团确认后,将审查通过的代表名单予以公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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