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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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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经营性森林公园和公益性森林公园。经营性森林公园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以及在集体林地范围内设立的从事经营开发活动的营利性森林公园;公益性森林公园是指采用政府投资或者单位、团体、个体捐资等方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森林公园。 按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等级和旅游开发利用条件,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贯彻生态优先与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 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公益性森林公园的培育、保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森林公园 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9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者的同意。
第10条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七十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限明确; (五)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以上标准的条件。
第11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12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的,在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13条
设立市级、县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14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
第15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法参与森林公园内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商业网点、服务接待设施、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16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17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建设发展目标;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和建设条件;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的,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城市绿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游览、娱乐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依法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地质遗迹、古树名木、古生物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19条
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20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对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以及猛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和防范说明标志、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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