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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7-28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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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5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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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28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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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有权举报、制止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研究解决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组织草拟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 (二)组织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解决妇女权益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推动有关部门为妇女全面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单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6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7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公共政策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8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酝酿、协商和确定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在村民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性成员。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其所属部门内设机构的女领导干部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岗)位资格条件中不得有性别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在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第10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11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制定规章制度,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项时,应当有妇女组织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12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歧视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其收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解决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的实际困难。
第13条
学校应当进行性别平等教育,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加强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和安全管理,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有女生住宿的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和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
第15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不得拒绝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18条
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执行国家退休政策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第19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降低或者消除工作环境中的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培训,以及岗前、岗中、离岗和事故应急等职业健康的检查;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及其胎儿、婴儿健康有危害的作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和城镇无业妇女妇科疾病的普查工作。
第20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少劳动定额和时间,降低劳动强度,保障国家规定的哺乳和休息时间。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哺乳、休产假等事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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