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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8-12-25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12-25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4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7条
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8条
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9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0条
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11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12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13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14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15条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16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17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18条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19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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