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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7-3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7-30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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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4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5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6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7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8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将安全设施设计说明书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修改内容应当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经原批准部门和参加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9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三十日之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矿山安全设施工程和完成情况的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10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工会组织参加。有关部门对工会组织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11条
矿山开采必须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第12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13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14条
地下开采必须具备国家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行人、通风、运输、提升、排水、防灭火、供电、通讯系统及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系统。
第15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16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17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18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19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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