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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23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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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0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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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3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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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人民防空的组织、指挥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国有资产、规划、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袭防护设施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城乡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第6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负担,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信息化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防空袭演习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人民防空志愿者组织集中训练所需除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以外的经费; (五)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7条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其所有权人负担; (三)防空袭演习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参与演习的单位负担; (四)群众防空组织平时训练经费,参与集中训练所需的消防、医疗等专业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五)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其他经费。
第8条
政府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建立国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使用管理,其使用收益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9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应当与防灾救灾相结合。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完善人民防空系统的防灾救灾功能,建立健全防空和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提供支持。 第二章 组织指挥
第10条
市、区防空袭方案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定后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整体筹划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编制工作,同时负责编制基本方案和平战转换、人口疏散、人员掩蔽、消除空袭后果等行动方案,以及空情预警、通信警报、人民防空工程等相关保障方案。 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信息化、公安、国土房管、环保、建设、交通、水务、卫生、国有资产、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相关的防空袭保障方案并报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防空袭方案。
第11条
发展改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重要经济目标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组建专门的防护指挥机构和群众防空组织,制订防护方案,明确职责任务,开展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开展防护工作、落实防护措施进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确保重要经济目标按照标准落实人民防空要求。 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当同步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防护设施;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重要经济目标的目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确定。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地域、基地建设,并做好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备、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空袭演习,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防空袭演习。 防空袭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防空警报试鸣和城市防空袭演习,组织必要的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演练,检验完善城市人口疏散和平战转换行动方案。
第14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按照市区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组建,战时根据防空袭的实际需要扩建。 群众防空组织由以下单位负责分别组建: (一)国有资产、建设、国土房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交通、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等企业按照各自职能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药品监督、民政、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和治安队; (四)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化工等企业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气象部门组建气象服务保障队; (六)科技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和信息防护队; (七)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建运输队; (八)交通、科技和信息化、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能源、化工、电力等企业组建引偏诱爆队和伪装设障队; (九)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组建心理干预队; (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队。 治安、消防专业队伍平时不另行组建,但应当制订战时组建、扩建和执行任务的方案。
第15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积极配合城市防卫和要地防空作战,协助恢复战后生产、生活秩序和维护城市功能的运转等任务;平时积极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16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救灾的要求安排,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参与防灾救灾工作;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17条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工作时间参与人民防空训练、演习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照常发放,不得扣减。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参与人民防空训练、演习时受到伤害的,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群众防空组织成员用人单位在其治疗期间应当照常发放工资福利待遇,不得扣减。
第18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建立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 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成员在参与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民防空培训、演练时受到伤害,有用人单位的,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无用人单位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承担治疗等费用和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 鼓励公民自愿参加人民防空工作,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组织并开展培训和演练。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19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人民防空自救互救群众组织和人民防空志愿者组织的组建以及开展培训、演练等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组织开展各种集中训练和综合演练。 第三章 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20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人民防空工程,经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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