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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地方法规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0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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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1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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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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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生态公益林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功能,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护路林,其他防护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文化纪念林,自然保存林等。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经济补偿、分类管护的原则。
第5条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
第6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计划、财政、环保、农业、水利、园林、旅游、公路、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7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8条
生态公益林按批准权限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级。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市级、区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分别由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界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9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规划建设
第10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形成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森林生态网络体系为目标,以流溪河、增江河流域及水库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自然保存林、风景林及防护林带为重点,实行封育管护和林分改造。
第11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以及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规划,由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国土部门分别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指导思想、原则、目标;
(二)建设条件分析与评价;
(三)建设总体布局;
(四)分区或分项规划;
(五)建设进度安排;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八)效益分析与综合评价;
(九)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13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造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零点三以下的疏林或者受病虫害破坏严重的林分应当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进行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造林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14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并封山育林。
第15条
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持有相应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保护管理
第16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应当坚持封山育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实行分类管护。
第17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的生物防火林带,设立明显标志,建立专门档案,定期监测资源动态和评定生态功能等级。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
第19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代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枝、采脂、狩猎;
(二)毁林建墓地,毁林开垦,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三)在禁火区内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用火行为;
(四)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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