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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地方法规2015-12-23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23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3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计划、国土房管、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4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分级评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第5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6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报告及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验资报告;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照不低于三级资质的资本和人员条件申请暂定资质证书。
第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毕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9条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买卖资质证书。
第10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包括年度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开工面积、施工面积、竣工面积、销售面积的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到位、使用和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遵守房地产资质证书管理、开发建设项目验收规定的情况; (四)土地闲置和工程停缓建情况; (五)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遵守规划、土地、统计、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11条
经检查,符合原资质条件,没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良开发行为和情形的,维持原资质。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维持原资质;整改未达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 (二)不按时、不如实报送统计报表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不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不按照规定发放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五)对群众投诉的经查明有过错的行为不依法及时纠正的; (六)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因违反规划、土地、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处理的。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一)连续两年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的; (二)不申报资质年检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资质检查,应当将处理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1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时一并办理或者上报审批。
第13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年检和资质升级申请等手续,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照项目手册的要求如实填报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和相应的事项。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项目手册所载事项进行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资质年检时将项目手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手册记载的内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依据之一。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商品房屋建设计划时,应当提供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审核的资本金证明。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纳入计划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分为预备项目计划和正式项目计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管理的规定,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计划安排。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屋建设计划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备案回执办理其后续手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时对属于国家规定的严格控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接到申请备案资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后,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屋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备案手续。 列入商品房屋建设预备项目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住宅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手续。 已办理商品房屋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或者未动工开发建设而闲置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与商品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列入年度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的基础设施投资,不得低于当年商品房屋计划投资的百分之十。对于没有完成上一年度的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企业的项目手册中注明,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新的商品房项目不予审批。
第2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缴纳土地转让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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