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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12-0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2-01
淄博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专利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营造专利促进和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评价体系和考核奖励制度,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预算,用于专利促进、运用、保护、服务和奖励等,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
第6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提供专利信息服务,组织专利业务培训。
第7条
列入政府科技计划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以及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申报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对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专利管理目标,确定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科学技术成果奖励、推荐或认定科技创新平台时,应当将拥有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业化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
第9条
设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10条
宣传、推销专利技术和产品,应当明示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市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该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标识。
第11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
第12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专利工作需要建立专利管理制度,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与专利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13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贸易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14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不得阻挠员工将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要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15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省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17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公开的内部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第18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向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相应的奖金和报酬。
第19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两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20条
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出资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合作各方依法约定。其中,专利权作价出资与国有资产合作的,以及作价出资的专利权为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评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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