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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12-04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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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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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4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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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等设施。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5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塘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塘建设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海塘建设项目,并监督海塘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或者参加海塘建设项目验收; (四)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并按照规定负责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7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海塘工程的科学研究,提高海塘工程技术水平,增强海塘工程抗御风暴潮的能力。
第8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对在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10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征求海塘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海塘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二线备塘、隔堤、防护林、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塘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
第11条
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由海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13条
海塘按照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五级: (一)保护特别重要目标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一百五十万以上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一级海塘。一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百年; (二)保护重要工业基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一百五十万以下的重要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二级的海塘。二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一百年; (三)保护五万亩(海岛县、区五千亩)以上农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级的海塘。三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五十年; (四)保护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农田或者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乡(镇)的,应当建设不低于四级的海塘。四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十年; (五)保护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海岛县、区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农田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五级的海塘。五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十年。 除前款规定的一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易受风暴潮侵袭的堤段,应当适当提高海塘的等级标准。
第14条
海塘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
第15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建设。 海塘的挡潮排涝等配套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一、二级海塘建设需要分期实施的,应当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海塘配套的涵闸、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御潮标准一次建成。
第16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至三级海塘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为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除(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17条
政府投资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
第18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项目外,以地方筹资、群众捐资投劳为主的海塘建设项目和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三级以上和跨设区的市的海塘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二)四、五级和跨县(市、区)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三)无等级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19条
一至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确保海塘建设质量。
第20条
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资质认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挂靠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转包海塘建设项目。 分包海塘建设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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