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11-24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1-24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方通过集体协商,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3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职工方和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第4条
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5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该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称企业代表组织)指导、帮助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会议制度。三方会议对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8条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 每方协商代表三至十五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人数。 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会的,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9条
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其他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 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协商代表。
第10条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代表的,应当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或者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 女职工人数占全体职工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劳务派遣工人数超过用工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五的,用工单位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劳务派遣工代表。
第11条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以下称外聘协商代表),但是,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外聘协商代表不实行任期制。职工方外聘协商代表产生的费用,可以由聘请的工会在本级留存的工会经费中列支。 外聘协商代表的权利、义务通过聘用协议确定。
第12条
市、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和帮助基层工会、职工方、用人单位协商代表开展集体协商; (二)受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委派或者受职工方的邀请,作为外聘协商代表参与集体协商; (三)对集体合同订立、公布、报送、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13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 (三)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四)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首席代表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集体协商的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 (四)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集体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第14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集体协商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协商开始前与协商代表订立保密协议。
第15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销或者罢免。 协商代表因撤销、辞职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当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16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17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章 集体协商
第18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保险和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休息休假、职业技能培训等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就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第19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20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在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十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集体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用人单位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等理由,拒绝、隐瞒或者拖延。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