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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23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23
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属的下列单位: (一)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或者具有管理财政拨款、社会公共基金、资金职能的部门; (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机关、部门; (三)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及金融机构; (四)事业单位和受委托管理财政性资金或者管理公共基金、资金(包括社会捐赠资金)的部门、社会团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4条
市审计机关指导、监督本市内部审计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属单位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5条
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6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一)根据本单位资产状况和经济规模,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程; (二)内部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单位内部进行通报; (三)年度终结前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以及审计管辖的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依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其报送审计结果和报告内部审计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情况。
第7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应当按照与财务机构相分离的原则,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也应当与财务机构相分离。人员较少或者财政、财务收支数额较小的单位,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8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评价: (一)预算执行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情况; (三)国有资产在合资、合作企业及项目中的使用情况; (四)固定资产、技术改造等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五)业务经营、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情况及实施效果; (六)所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内部审计的事项。
第9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决策等会议; (二)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中涉及的资料,检查现金、核对资产; (四)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审计涉及的事项,取得证明材料; (五)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不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相关账册、资料等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七)督促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 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经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后,单位负责人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10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在实施内部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11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工作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师或者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有从事审计、会计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12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时,所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13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14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或者与被审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15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把审计内容通知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6条
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17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18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19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要求纠正的,应当出具《内部审计意见书》;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出具《内部审计决定书》。 依照审计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要求报送的《内部审计意见书》和《内部审计决定书》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20条
《内部审计意见书》和《内部审计决定书》自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必须执行。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内部审计意见或者内部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处理之前,不停止内部审计意见或者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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