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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募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23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23
广州市募捐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募捐行为,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募捐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募捐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面向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特定人群开展的募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组织是指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以及根据本条例取得募捐许可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第3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募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募捐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募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组织捐赠财产。 对在募捐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5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开展募捐活动,但应当在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开展,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取得募捐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开展募捐活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
第6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许可。 申请募捐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募捐申请书; (二)组织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 (五)募捐方案。
第7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募捐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募捐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因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的目的而募捐; (二)符合组织章程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规定; (三)具有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领取资格; (四)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募捐方案;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财务制度; (六)有健全、规范的决策、执行和信息公开制度; (七)有开展募捐的人员和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募捐许可证应当载明募捐组织名称、募捐目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募捐方式、募捐期限、募捐地域等内容。 许可募捐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五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募捐许可最多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许可募捐的期限届满后,募捐组织不得进行募捐。
第8条
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六)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七)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
第9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募捐组织就同一项目或者同一受益人分别制定募捐方案,且各募捐组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之和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募捐组织修改募捐方案。
第10条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募捐许可决定或者接受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募捐方案抄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监督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第11条
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公告、募捐方案、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募捐许可证。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
第12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严重灾害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动募捐组织开展赈灾募捐活动。市民政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审批或者备案办理时间,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救灾活动。
第13条
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组织颁发的有效证件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 (六)募捐许可证载明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采用募捐箱方式募集钱款的,在使用募捐箱前应当在箱门处贴上封条,开箱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开启、清点数额并签字确认。 禁止通过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方式募捐。
第14条
捐赠人可以采取现场付款、邮政汇款、银行转账、提供金融票据、电子支付等方式支付捐赠款项,募捐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方便捐赠人捐赠。
第15条
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时,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方案、联络资料以及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经许可募捐的,还应当公布募捐许可证。
第16条
募捐组织应当对募捐物资的权属来源和质量进行审查。 募捐财产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募捐组织应当审查其权属来源以及证明其价值的相关材料。 募捐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17条
募捐物资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超过募捐实际需要或者不易储存、运输的募捐物资,募捐组织可以依法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理。 评估费用、拍卖佣金和其他处理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减或者由其另行支付。
第18条
募捐组织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后,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19条
募捐组织对经许可或者备案募集的全部资金应当设立专用账户进行专账管理,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和进出仓管理制度,进行妥善保管。
第20条
募捐组织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应当进行年度审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募捐组织应当将审计报告报市民政部门和市审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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