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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11-25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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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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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5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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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包括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4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5条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制止本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6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7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8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标志、证明; (二)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 (三)对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的内容未予标注。
第9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保险、医疗机构、有线电视、专营专卖等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及配件,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四)对抵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出售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10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制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采用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加收费用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 (三)利用职权怠于审批,阻碍经营者获得交易机会; (四)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第11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12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13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14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类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者不予公布; (三)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四)对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以欺骗的方式投放市场以及不按承诺兑现奖项或者使中奖者无法兑奖;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均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以其同期同类市场价格折算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第15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伪真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 (二)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雇用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新闻媒介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虚假投诉或者举报; (三)张贴、散发、邮寄宣传品或者利用新闻媒介、互联网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诋毁; (四)其他诋毁行为。
第16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斥竞争对手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其他投标者的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中标后给予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人,以此确定中标者; (五)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17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二)胁迫他人放弃与竞争对手交易; (三)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正常交易; (四)干扰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18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倡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商品数量等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许可证、执照、资金、场所、帐户、发票、合同、证明及其他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20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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