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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17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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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30
来宾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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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7
来宾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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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本市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地方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5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12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每届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任期第一年完成本届立法规划的编制,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调整,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采取听取汇报、专项检查等方式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3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可行性等。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初稿,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从立法规划中产生。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5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委托有关专家、教育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6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17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作出详细说明的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
(四)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和职权划分等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情况;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20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问题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做好充分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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