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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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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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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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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龙胜各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 ) 规定的原则,依照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3条
龙胜各族自治县 ( 以下简称自治县 ) 是聚居自治县境内侗族、瑶族、苗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瑶族、苗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各民族妇女代表。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 以下简称组织法 ) 第八条行使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和自治县实际情况制 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二 ) 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执行时,可以根据该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三 ) 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变通权限,但自治县必须对某一特殊问题 作出 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法第四条 规定的原则,按照本条 ( 二 ) 项执行。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相应的名额。应当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组织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12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 ; 副县长中除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各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组织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 二) 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到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根据自治县实际 作出 变通执行 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应当配备有侗族、瑶族、苗族的公民。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坚持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农工贸全面发展,制订经济建设政策、 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安排、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 ; 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自治县经济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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