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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9-24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9-24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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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桥涵、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照明、居住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识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3条
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市市容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区人民政府安排,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的意识。
第9条
对在城市市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
第10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度。
第11条
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城市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城市照明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内由本单位负责;
(五)各类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12条
城市市容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好城市市容维护工作,对在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13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维护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定期考核制度,落实市容维护责任,推进城市市容维护责任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体现泉城特色风貌,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外部结构和外立面,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设、施工。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确规划要求的,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16条
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改造装修或者临街门窗进行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营业执照以及产权证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17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规范有序。
建筑物的顶部不得乱搭、乱放。
第19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禁止利用建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的外立面张贴、吊挂宣传品。经批准张贴、吊挂的宣传品应当无破损、无污迹,设置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20条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的,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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