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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06-2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06-28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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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5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6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7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8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9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查询招工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10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11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12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公布招工信息;
(四)查询招工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13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14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15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16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18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19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20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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