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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7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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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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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青山区、昆都仑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和白云鄂博矿区的水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6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和跨旗县河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规划。 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防地质灾害要求相适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8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土默特右旗应当加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兴建水利设施,开发利用水资源。缺水地区鼓励无偿开发利用雨水及洪水。 修建水库、水塘及钻凿取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成后的水库和水塘有效取水量、取水井抽水量应当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配计划。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取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直接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确定的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进行取水。 用人力、畜力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12条
下列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一)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环卫、绿化、消防、市政或者城市生活等建设项目; (二) 农业灌溉项目面积在五百亩以上的。 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13条
下列取水,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 在本市磴口永富村以西,哈德门沟以东,黄河以北,大青山、乌拉山以南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年取地下水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三百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 在白云鄂博矿区内取水的; (四) 在国家和自治区审批范围以外取用黄河水的。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申请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有效期为一年。
第15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 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 (三) 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 申请书内容不明确的; (二) 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 与取水许可预申请不符的; (四) 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17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18条
从黄河、水库取水的取水工程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的方式、地点、水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开工建设;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19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成井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一) 成井位置平面布置图; (二) 成井柱状图和水文地质剖面图; (三) 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 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 其它有关资料。
第20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地下或者黄河、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所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调查评价、管理、节水技术示范推广、节水技术改造、水政监察建设等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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