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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1-01-12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1-01-12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促进农业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3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及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6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监督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产业,开发绿色食品; (四)组织、指导农村生产、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五)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工作;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它职权。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努力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并严格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职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兼职农业环境监察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环境监察员和部分农业技术人员兼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县(市)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农业环境监察员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农业环境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农业环境监察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农业环境监督工作提供方便,不准妨碍或阻挠。
第11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草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理,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组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化肥、农药和地膜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事故进行调查、检查,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鉴定,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生产规划时,应同时制定农业环境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15条
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在农村中的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和个人。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循生态规律,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农业自然资源,维护农业自然资源的正常增殖和更新能力。禁止掠夺式经营。防止农业用地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沼泽化和其他破坏。
第18条
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对临时占用农业用地进行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复垦计划,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复垦后的农业用地必须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19条
严格控制有害污水、气体、粉尘向农业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20条
严格控制在农业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撒等措施,按指定的地点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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