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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5-3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5-30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发展农村水利事业,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村饮用水环境,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系指农田、牧区的抗旱、灌溉、排涝和农村饮水安全及农村节水。
第3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应当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兴办农村水利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5条
农村水利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6条
农村水利的经营管理,应当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的组织形式和措施,推动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作。其设立的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水利管理工作。
第9条
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发展农村水利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组织农村水利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组织指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责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利工程水价测算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七)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章 投入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水利专项基金。农村水利专项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按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
第13条
国家投入的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第14条
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农村水利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15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资金投放,应当按照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规划,本着先重后轻,先急后缓的原则,优先安排建设需求迫切、预期效益好的项目。
第16条
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计划应当以水质严重超标、严重缺水区为重点,统筹兼顾,妥善安排,合理匹配资金,依法计收水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17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引导受益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和劳务。 第三章 建设
第18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20条
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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