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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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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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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天然橡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橡胶种植、加工、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天然橡胶资源包括天然橡胶林地、林木和天然橡胶产品。
天然橡胶产品包括原产品、初产品和相关产品。原产品是指橡胶树直接产出的胶乳、胶线和胶块;初产品是指对原产品进行加工制成的各种干胶和浓缩胶乳;相关产品是指对橡胶原木、橡胶籽(壳)、橡胶加工废弃物进行加工制成的半成品或者成品。
第4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个人的天然橡胶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5条
自治州天然橡胶产业发展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天然橡胶产业发展总体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天然橡胶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橡胶产业发展规划。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天然橡胶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橡胶产业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工业和信息化、农垦、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然橡胶产业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橡胶产业的相关工作。
第8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天然橡胶资源,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9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生态资源补偿机制,促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1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天然橡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
(一)天然橡胶产业的科学研究;
(二)天然橡胶技术人才的培训;
(三)新技术引进和推广;
(四)天然橡胶病虫害和其他灾害的防治。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橡胶资源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第12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种植橡胶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橡胶林地的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13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依法取得橡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林权证。
第14条
橡胶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橡胶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15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发种植橡胶:
(一)国有林、集体林中的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林、国防林、风景林地;
(二)基本农田地;
(三)旅游景区、景点;
(四)海拔950米以上和坡度大于25度的地带。
第16条
需要更新的橡胶林,橡胶林所有者应当提前一年向天然橡胶管理机构提出更新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1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坡度大于25度的分水岭、沟谷坡面的橡胶林地,应当逐步退胶还林。退胶还林验收合格的,享受公益林的有关政策。
第1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橡胶林灾情防范措施,做好防病、防虫、防寒和防火等工作。
第1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天然橡胶产品加工企业。
新建和扩建的天然橡胶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日生产干胶不低于50吨的标准设计,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20条
新建和扩建天然橡胶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原有天然橡胶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强制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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