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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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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测绘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 大地测量、卫星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滩涂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 建立和更新地理信息系统; (三) 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各种地图,提供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服务; (四) 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 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 其他有关的测绘活动。
第3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相关工作。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以及其它公益性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的行业测绘规划,行业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业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
第8条
市、旗县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 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 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 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9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以下规定进行更新维护: (一) 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 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做到适时动态更新,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一比一千比例尺地形图每五年全面更新一次;其它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三)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四)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0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测绘成果。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11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12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13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14条
测绘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二) 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 (三) 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 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15条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及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揽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相关材料向测绘作业所在旗县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区域跨旗县区的,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 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 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复印件; (三) 项目技术设计书; (四) 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五) 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16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17条
市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旗县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测绘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18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 基础测绘项目; (二) 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 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 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19条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量: (一) 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二)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 (三) 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测量,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20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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