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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6-01-30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1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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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30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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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Soft/kfsj/Index.html" \t "_blank" 规范 地方立法活动 , 健全本省立法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hypx/List_177.html" \t "_blank" 制度 , 提高立法质量 ,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本省 的 地方性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fgwk/Index.html" \t "_blank" 法规 ,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自治县 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 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 , 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 , 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 、生态文明建设 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 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 ,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hypx/List_191.html" \t "_blank" 行政 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 ,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 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 ,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 四条 地方性法规 的规定 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 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 立法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gw/List_203.html" \t "_blank" 计划 和法规起草 第 六 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 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的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机构 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 项目 进行初步审查 , 提出是否列入 立法规划和年度 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 八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 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 十 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 有立法建议项目的, 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 一 年度立法计划的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gw/List_205.html" \t "_blank" 建议 。 提出 年度 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 , 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 , 并附法规建议稿 , 明确送审时间。 第 十一 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 ,并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 下 一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 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 十三 条 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分别 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的 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 十四 条 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 ,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制 工作机构 提出调整意见 , 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 十五 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 十六 条 有关部门 和单位 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 , 按照起草工作要求 , 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 , 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 , 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 以 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 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 地方性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 地方性 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 有关 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 地方性 法规草案 , 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 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 十八 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 十九 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 二十 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 二十一 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 地方性 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 二十二 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 修改 地方性 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 或者修改 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 二十三 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 二十四 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 二十五 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 二十六 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 二十七 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 二十八 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 二十九 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 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 三十 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 三十一 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 三十二 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 三十三 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 三十四 条 下列事项除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的 以外 ,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 (二)属于地 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 (三)除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 , 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 (四) 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 (五)省人 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 作 规定的 ; (六) 法律规定的 其他 应当 由地方作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 , 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 三十五 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 三十六 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审议 时 ,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 三十七 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 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 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 前 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 或者修改 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应当 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 法规案时,应当邀请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 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6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7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8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
第9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五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10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11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需要 进行 协调指导。
第12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可以在立法信息和资源共享方面加强沟通与联系。
第13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16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东莞市、中山市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第17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生效 。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18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19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 部分 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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