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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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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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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我省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保护与发展并举的方针,做好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养殖、加工、合理捕捞的综合开发。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渔业资源保护、养殖,发展生产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5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的办法。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管理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重要渔业资源所在地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群众性护渔活动,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进行。
第6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渔业资源及渔业水域环境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和有关渔业生产、收购、运输等事宜,按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费用;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纠纷,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渔业船舶的登记、检查和船员考核的发证工作,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交通事故; (六)负责渔港及其他有关渔政管理事项。
第7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捕捞、养殖、购销等活动和渔业证件、渔船、渔具、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渔获物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8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9条
经省公安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查处非法捕捞和运销活动。 青海湖沿岸的铁路、列车和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渔政检查。
第10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与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保护好渔业资源。
第11条
外国人进入我省渔业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采集水生动植物标本,拍摄鱼类或者其他水生动植物影片、图片,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后进行。 第三章 养殖渔业
第12条
根据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政策、奖金、技术、物资等方面,鼓励支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宜渔水域和非农荒地、河滩、沼泽、盐碱地、洼地、地热水、工厂余热水资源发展养殖渔业。 对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专门经营机构,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合理开发。重要水域和重要渔业、水生生物资源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13条
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面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集体、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引进外资等经营形式,发展养殖生产。
第14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水面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15条
承包具有一定规模的水面,应当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并经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鉴证。签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第16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使用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按同类养殖水域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百分之五十征收水面荒芜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17条
国家建设征收养殖水面、河滩等,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18条
捕捞渔业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19条
在青海湖裸鲤生存的主要湖泊及其环湖水域进行捕捞生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渔业水域所在地的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为有效保护青海湖裸鲤资源,省人民政府根据资源状况,可采取封湖禁渔等措施。 在其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20条
凭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渔法及捕捞限额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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