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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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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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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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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外国人、国籍不明人员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4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遵循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缉毒执法、边境禁毒合作、社会化禁毒工作、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禁毒工作的开展。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工作职能,加强协调配合,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定职责,依法严厉查处、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制定禁毒《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可以成立禁毒联防队(禁毒小组)、村民理事会等民间禁毒组织,协助做好禁毒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民间禁毒组织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9条
自治州、县(市)可以成立禁毒协会,依照章程开展禁毒活动。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禁毒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或者省的授权,依法开展边境禁毒交流和禁毒执法合作。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州内企业到境外开展罂粟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12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13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毒品预防知识;鼓励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社区居民、村民、外出务工人员、外来务工居住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每学年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小学不得少于4课时,初中、高中及中专、高等院校不得少于6课时。
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发现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不得歧视。
第15条
公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及有关站(场)应当向旅客开展禁毒宣传,在公共场所显要位置或者公告栏告知帮助他人携带物品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第16条
娱乐场所和宾馆、旅店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在本场所的显要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17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播放场所等媒体单位,以及从事网络、移动通信、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18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
(三)向他人提供毒品;
(四)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介绍他人运输、贩卖或者吸食、注射毒品;
(五)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七)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八)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九)在食品、饮料中掺入鸦片;
(十)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十二)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
(十三)故意食用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的食品、饮料;
(十四)故意食用掺入鸦片的食品、饮料;
(十五)州内居民出境从事毒品原植物种植或者加工。
第19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零星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的,应当依法从严处罚。
第2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场所,对患有艾滋病、癌症、尿毒症等重症疾病、急性传染病或者残疾、怀孕、哺乳期妇女和未成年人等不适宜羁押的毒品犯罪嫌疑人进行救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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