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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15-10-22 · 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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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3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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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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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 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4条
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评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 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议题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5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通报本级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评议。受委托机关应当将评议情况向委托机关报告。
第6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适当调整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时通知报告机关。
第7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 工作报告,开展评议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联组会和全体会议等方式进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可以对该项工作提出意见。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并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再次听取报告机关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 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评议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通报。对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专题汇报和说明,可以采取听证、论证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法,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或者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报告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及时向 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13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完成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五)其他需要重点报告的内容。
第14条
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资料。
第15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二十日前,将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 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计划安排的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专项视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17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18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二十日前,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规划调整方案时,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 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20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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