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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2-07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2-07
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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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与交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3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4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制度,完善协调机制,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 第二章 投资创业
第6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按照规定开发经营; (九)以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现代农业;通过土地市场依法受让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7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对下列领域进行投资: (一)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物流业; (三)金融保险业; (四)旅游业; (五)软件与信息服务业; (六)服务外包业; (七)商贸业; (八)环保产业; (九)现代农业; (十)文化创意产业; (十一)国家政策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
第8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下列领域,设立机构,开展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投资入股金融机构以及合资、合作设立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计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三)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餐饮设施,可以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推动、建立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机制; (四)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设立科研分支机构和科研示范基地,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五)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六)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与台湾产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组织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七)开展货代、仓储、海运、道路运输服务等投资活动; (八)试点设立为厦门至台湾航线船舶经营者提供船舶代理服务机构; (九)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9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等专业服务企业,其出资比例不受限制。
第10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职业介绍所和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介绍和人才中介服务。
第11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环保服务企业,提供环境保护服务。
第12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汽车维修、驾驶培训企业,投资客货运场站项目。
第13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
第14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第15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新建、改建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发行国产影片,合拍电视剧,提供有线电视网络的专业技术服务。
第16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批准文件和相关前置行政许可证之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企业内部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增设分支机构或者增加经营范围的形式予以核准登记。
第17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办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18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进行投资,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审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保障与优惠
第19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通过市场与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进行征用、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维护被征用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20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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